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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 【字体:
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佚名    土地征用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830    更新时间:2006/9/6    
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2002年2月22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2月24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管理,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以及建设项目占用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的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征地工作,统筹拟订征地各类方案,依法上报批准;组织实施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监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的实施。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及相关机构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统筹处理征地农转非人员及征地撤组后社会管理事务。征地和拆迁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可以委托征迁事务机构办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行政机关及征迁事务机构办理征地事务,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引导、教育农民依法办事。
规划、农林、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用土地相关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条 征地工作应当贯彻公正、公开原则。征地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
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监察和专项监督,依法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需要征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范围外的土地,供地方案一并拟订、报批),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组予以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大型工程、重点项目,必要时,由市政府指令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区政府协同配合。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征地和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第十一条 对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和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见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表一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标准 补偿金额 说明
五年以上专业菜地 2300 8倍 18400 钢架大棚另补2000元/亩,竹架大棚另补1500元/亩
五年以上专业菜地 1900 8倍 15200
水田 1100 8倍 8800
旱地 800 8倍 6400
经济作物地 1300 8倍 10400 常年种植
精养鱼塘 1700 6倍 10200 包括人工开挖等设施补偿
鱼苗塘 2000 6倍 12000
一般鱼塘 700 6倍 4200
藕菱塘 1000 6倍 6000
果园、桑园、茶园、苗圃 1200 7倍 8400 未曾收获的,按6倍补偿
林地 700 6倍 4200 含竹林
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 800 4倍 3200
集体建设用地 800 4倍 3200
其他土地 800 3倍 2400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所有,设立财务专户,乡(镇)管理,所有人使用。被征用土地属村民组所有的,应当将70%的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用于购买住房等生活、生产支出。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人均占有耕地数量等于被征地单位耕地面积除以总人口。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下达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人员。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为12000元。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等四类地。精养鱼塘按耕地计算。一般鱼塘、藕菱塘、园地、林地折半计算为耕地面积。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者所有。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成片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见表二。
青苗补偿费标准
表二 单位:元/亩
类别 品 种 标 准 备 注
蔬 菜 类 专业蔬菜地蔬菜 1000 非专业菜地按70%计补
 水生蔬菜 800 藕、茭、菱等
粮油作物类 水稻 600
 小麦、大麦、山芋 500
 蚕豆、绿豆、黄豆、芝麻、花生 600
 油菜 500
经济作物类 甘蔗、棉花、麻类、西瓜、香瓜、草莓、药材、香料 1000
鱼 类 精养塘鱼 800
 鱼苗塘鱼苗 1200 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一般塘鱼 600
园类 果园、茶园 1200
 桑园、竹园 800

  第十七条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表三。
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表三 单位:元/株
种类 围径(公分)离地面一米高处量取 补偿金额(元) 备注
一般树木 10以下(不含10) 2 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1元
 10-20 3 
 20-30 5 
 30-40 8 
 40以上 10
果树 10以下(不含10) 5 每棵占地不足2m2,按2m2一棵计补
 10-20 10 
 20-30 20 
 30-40 30 
 40-50 40 
 50以上 50

    第十八条 房屋、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表四、表五。住房补偿款的给付及使用适用本办法中对住房安置款的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
表四 单位:元/平方米 (建筑面积)
房屋类别 等级 结构特征 重置价 备注
框架结构 1 有地梁、圈梁、构造柱,楼顶、楼层构造 330-350 楼层预制的执行330
砖混结构(平房执行下限) 1 有地梁、圈梁,楼顶、楼层构造 290-310 楼层预制的执行290
 2 有地梁,楼顶构造 260-280 楼层预制的执行260
 3 有地梁,瓦顶 230-250 楼层预制执行230
砖木结构(楼房执行上限) 1 实墙瓦顶,檐高3.2米以上,层高3米以上 180-200 檐高、层高每下降0.2米,补偿标准降低10元
 2 斗墙瓦顶,檐高3.2米以上,层高3米以上 110-130 檐高、层高每下降0.2米,补偿标准降低10元
简易结构 1 砖墙 80 檐高2.4米以下,每下降0.2米,补偿标准降低5元,每少一方墙扣15%
 2 石墙 60
 3 土墙 40
说明: (一)结合成新计补,不足5成新的按5成计算。房屋折旧率每年为2%。
    (二)房屋补偿包括门,窗,雨蓬,室内水泥、砖地坪。外阳台、外走廊按50%计算为房屋面积。封闭阳台按100%计算为房屋面积。自拆自建的,增加20%补偿标准。
   (三)房屋装潢酌情予以补偿,按装潢面积10-20元/m2 计补,总补偿额不超过房屋补偿价的10%。
   (四)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等拆移按届时行业收费标准计补。
    (五)拆迁工业厂房以同类房屋补偿标准为基数,檐高5米(含5米)以上的标准厂房,另加价70%;檐高3.4米(含3.4米)-5米的标准厂房,另加价50%;檐高2.8米(含2.8米)-3.4米的厂房,另加价30%;沿高2.8米以下的厂房和其他非住宅房,不加价。
    (六)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后,由被拆迁人自拆。未在期限内自拆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地上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表五
类别 单位 标准 类别 单位 标准
砖砌围墙 元/平方米 15 坟墓(一冢二棺) 元/冢 500
石砌围墙 元/平方米 10 下水管道 元/米 8
土围墙 元/平方米 5 灶台 元/个 90
砖砌水井 元/口 300 室外水泥地坪 元/平方米 15
   第十九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在批准、许可的面积外多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鸦
(二)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栽的花草、树木及搭建的建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
(四)天然野生杂丛。
   第二十条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的补助标准见表六。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补助标准
表六
搬迁补助费(元/户) 1-3人户 4-5人户 6人以上户
 300 400 500
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元) 按每人360元标准补助。属自拆自建的,增加20%补助。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换。不需要重建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乡村企业,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
(二)拆迁企业的停产停业费、搬迁费按拆迁企业房屋补偿总费用的15-20%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用郊区专业菜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5000元/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安排由各区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征地时按每亩耕地3000元的标准补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归所有者(投资者)所有或由负责重建的单位使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农村道路、农电设施、排灌水利设施等。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实行货币安置。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12000元。对男16周岁至55周岁,女16周岁至50周岁的劳动力,另按每人3000元一次性发给就业扶助费。安置补助费和就业扶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被安置人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达成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费和就业扶助费按协议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不得重复安置;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人员不符合前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安置;但均可以办理户口农转非。
  第二十八条 自费农转非人员、在校大中专生不属于应安置人员。征地时给予每人6000元的补助。自费农转非人员已不从事农业生产、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将其应得的补偿安置费一次性拨给区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6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孤老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三十条 应予安置的农业人口,就地农转非,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一)市国土资源局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确定农转非人数;
 (二)村(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确定农转非人员名单,经乡(镇)、区政府核审后,交市国土资源局核准;
 (三)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公安局送交征地安置人员农转非审批材料;
 (四)市公安局审批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二)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原有常住农业户口,后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居房生活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有城镇住房福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
(二)暂住户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房居住的;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实际使用权、收益权,但不是拆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历次征地拆迁中已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货币安置的。
  第三十三条 住房安置实行货币安置;按每人20m2建筑面积乘以经济适用房综合价的70%(按900元计算)计付货币安置款。独生子女另增加10 m2的安置补助款(9000元)。人均主房建筑面积不足15 m2的,不足部分相应扣除住房货币安置款。
   第三十四条 住房安置款以被拆迁人名义存入银行,开具拆迁结算凭证,并自拆迁结算凭证签发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住房安置款应当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房屋。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以住房安置款购买住房的,应当持购房合同、拆迁安置证明和拆迁结算凭证,由市土地征迁事务处办理资金结转手续。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以房屋补偿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比照届时房改政策,计征相关税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凭拆迁安置户证明,可以在本市购买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证明由市土地征迁事务处发给。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征迁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三十九条 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后迁入人员,住房拆迁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不计付货币安置款。宅基地统一规划、由乡(镇)政府统一安排。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公用设施建设费按4000元/户计算,由乡(镇)或村包干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线型工程征地、中远郊区单个建设项目征地,如不适宜货币安置的,经市政府批准,依照本办法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的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组,以调地或其他方式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住房实行自拆自建,不计付货币安置款。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及住房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征地安置人员农转非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四十二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适用《马鞍山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安置。
   第四十三条 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费用的4%收取,按规定交省部分后,市、区按4.5:5.5分成。拆迁管理费按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的0.5%收取,市、区按4:6分成。拆迁事务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支付给经办的拆迁事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办理征地批准手续,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解释。
   第四十六条 当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1994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修订的《马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附:《马鞍山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第七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除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外,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划出与征地补偿费等价的建设用地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产生活用地;
(二)将征地补偿费折成股份,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持股,参与分红;
(三)将征地补偿费转为土地债券,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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