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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2003.09.22)         ★★★ 【字体:
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2003.09.22)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7317    更新时间:2006/11/2    

                                        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2003.09.22)

    为了保护本市郊区植树造林绿化成果,加强对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32号)以及《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郊县(区)范围内各种林地不得任意征用、占用、借用,禁止毁绿建房。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须经市农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后,方能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其他建设一般不得征用、占用林地。
    二、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征用、占用林地申请书;
    (二)县(区)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面图和林木等地面附着物调查清册。
    需伐除和挖去树木的,还应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三、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按如下标准缴纳:
    (一)林木补偿费
    1、防护林:以造林、培育(肥培管理、病虫防治、护林防火等,下同)全过程的投入加林木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时林地上的林木实际价值计算。暂定造林当年每亩为10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500~800元计算。
    2、用材林:同防护林。
    3、经济林(果园、桑园,下同)、竹林:以造林、培育全过程的投入加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三至五倍计算。暂定投产前每亩按1500~5000元计算,投产后每亩按5000~30000元计算。
    4、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林和珍贵树种林,下同):以防护林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三倍计算或以被征用、占用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暂定造林当年每亩2000~30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1000~2400元计算。
    5、苗木:以征用、占用当年或前三年平均亩产值计算。暂定一般用材树苗一年生苗木每亩1500~2000元,二年生苗木每亩2500~3000元,三年生以上苗木每亩3500~6000元;珍贵常绿树苗以一般用材树苗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计算或双方面议。
    6、“四旁”林木:按植树、培育全过程的投入加增值计算。暂定一般用材树植树当年每株5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3~5元计算;珍贵常绿树以一般用材树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计算或双方面议。
    林地上林木、苗木以外的青苗附着物、建筑设施等,按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森木植被恢复费
    暂定每亩30000元,免交垦复基金。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在被征用、占用林地邻近补足林地的,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林地补偿费
    按照本市征用、占用菜地的标准和规定办理。
    (四)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参照《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或起出的林木、苗木,归原林木、苗木权属单位或经营者。起出的林木或苗木能移地培育的,应移地培育后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五、林木、林地补偿费应实行“谁所有(使用),谁收取”的原则。收取的林木、林地补偿费,除原属于个人的林木或附着物、青苗应获得的补偿付给个人外,统一交由享有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林木、林地补偿费用于重新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发展林业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六、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农林局收取,并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将此款专门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以确保新林地建设面积与被征用、占用林地面积基本平衡或新林地建设面积略有增加。
    七、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划拨,必须由市或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派员监督。
    八、未经市农林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征用、占用林地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林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由市农林局负责实施。
    十、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不适用园林部门管辖的绿地、林木。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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