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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种已转让他人的土地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245  更新时间:2006/7/8 9:01:3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抢种已转让他人的土地是否构成侵权

赵会玲  发布时间:2006-06-10 06:26:27


    一、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马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二)查明的主要事实

    原、被告本案中争议的承包地块,即三被告家各有的2.33亩土地,被告各自家庭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分别享有承包经营权。自1996年始,三被告家自愿将各家庭承包的土地2.33亩交给原告刘某某无偿代为耕种,刘某某负责向村委会交纳该地农业税、乡统筹费、村提留等款项。农村第二轮承包时,即1999年1月1日发包方村委会与三被告家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该村委会又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且原、被告的合同书中所承包土地内容均包含本案争议的三被告各自交原告耕种的2.33亩土地的经营权。

    1999年7月6日,原告刘某某自己书写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为三被告等自愿将各自的2.33亩土地长期转让给原告刘某某耕种,被告马某、马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儿子曹某某在该协议上签了名按了手印。该协议只有一份,保留在原告刘某某手中至今。但此后发包方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也没有解除与被告方的承包合同及收回相关的经营权证书,此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一直在该地块上行使着耕种、投入、收益的权利。今年开春,三被告人欲从原告手中要回各自的2.33亩承包土地未果,便在该土地上抢种了玉米。原告以三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争议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是从外地迁回居住的,没有一轮时从村集体承包耕种的土地,经原、被告口头商议原告自1996年开始无偿耕种三被告家各自承包的2.33亩土地,原告负担所耕种土地的各种税费。二轮承包开始时,原告继续耕种该土地,于1999年1月1日发包方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包含本案争议地块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随后的1999年7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由被告长期转让该土地给原告无偿耕种的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至今。故发包方与被告方的原承包关系应即行终止,被告自1999年1月1日后对各自的2.33亩土地不应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今年开春,三被告以其中6.99亩土地是他们的承包地为由,强行在该土地上抢种了玉米,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经营权,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利,应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被告马某、王某某、马某某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被告方是在本案争议地块种上了玉米,但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因为该土地一轮承包时就是是被告各自家庭合法拥有经营权的土地,二轮承包时发包方也与被告各自的家庭签订了包含本案争议地块在内土地承包合同,并因此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包方村委会不能就同一地块与原、被告签订两个承包合同,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被告方符合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原告则不符合;

    关于原、被告双方与1999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转让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转让期限和起止日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事项,现在双方发生纠纷,如果继续履行该无偿耕种土地转让协议,对被告方显失公平。且该1999年7月6日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未经发包方同意,亦未经发包方重新确认原告刘某某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同时收回被告方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不能据此转让协议否定三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原告依据其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与被告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起诉三被告侵犯其经营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章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六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评析意见

    本案中涉及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一地数包如何确定经营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想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还规定了严格的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其中主要原则之一: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公开组织实施、公开签订承包合同。

    然而事实上,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非常复杂,农村干部政策理解能力比较差,法律意识不强,管理不到位、不规范,给许多纠纷的滋生提供了土壤。比如本案的情形,发包方与原、被告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两个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否认对方承包合同本身的真实性。那么这种情形的出现,至少是发包方管理上存在问题,假如管理规范、手续完备,就不会出现这样的纠纷了。针对这种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已经依法登记,而原告则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尽管我国目前法律尚未规定权属证书是确定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唯一依据,但还是应当依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而且,毕竟法律明确规定了承包合同生效后应及时申请办证,目的就是加强政府对农民承包合同的管理。由此看来,本案原告持其所有的承包合同,起诉被告侵犯其经营权显然证据不充分。这也是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

    (二)土地经营权转让引发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遵循的原则之一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且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本案中,原、被告均持有与发包方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另外原告方还持有一份1999年7月6日与被告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方同意将各自的承包土地长期无偿转让给原告耕种,前面已经描述了该合同的不规范,在此不再重复,关键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据此协议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以确认自己对争议地块的经营权,发包方也未解除与被告方的承包合同和收回相应的经营权证书,故无法认定该转让行为如何与原、被告的转让协议已经由发包方同意相关联,所以原告据此协议起诉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证据不充分。

   (三)国家农业政策的变化应属情势变更

    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措施,逐步取消农业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种粮积极性,但与此同时,多年沉积的土地矛盾也暴露出来,尤其类似本案情形,因土地经营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大大增加,那么对此类案件能否依照纠纷双方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应依约履行来做出处理呢?笔者认为,还是不能这样简单的认识和处理,而应该把国家农业政策的变动认定为纠纷双方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协议履行的情势变更情况,因为政策变化毕竟不是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假如继续依约履行,就是会显失公平,双方可以对原来的转让协议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变更,如果无法协商一致的话,则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转让方可以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已经实际投入的被转让方适当的补偿。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已经做出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转让协议就是这样,在签订当时,没有这么多的惠农政策出台,当事人种地没有现在这么多的现实利益,所以在国家新的农业优惠政策实施以后,继续无偿的叫原告耕种土地对被告显然不公平。故原告从这个角度称被告侵权依然是证据不充分。

    五、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增强管理意识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多种复杂状况,比如历史遗留问题、人员变动问题、占地补偿问题、各种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问题等等,都是土地承包纠纷的隐患,因此现在相当的乡村都尚未完善二轮承包的合同及相应的经营权属确认,一地数包,一地数证,管理混乱的状态急需改变。不规范管理、不完善合法手续,就难以在纠纷发生时寻找解决问题的基本依据的平衡点。

    (二)增强法律意识

    一定要加强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学习和宣传。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央和地方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一系列政策的学习和宣传,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使基层政府做出的涉及土地承包工作的决定,都规范在法律、政策范围之内。还要在化解农民土地承包纠纷的同时有针对性的做好相关的法律宣传教育,使广大农民知法、懂法、用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增强合同意识

    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等等,一经签订,双方都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要使农民增强合同意识,懂得通过合同保护自己的承包权益。发包方对家庭联产承包、男女老少等要平等对待,不能厚此薄彼。明白承包合同及其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以此约束合同双方的行为, 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四)增强程序意识

     农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操作,公开、公正,及时向农民公布土地承包的有关信息,不搞暗箱操作,并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户,尽可能减少程序不公正造成的纠纷隐患。

    (五)增强调解意识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纠纷的复杂多样,以及从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发展之本,稳定是大局、和谐是进步这个角度,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面对大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更要充分发挥好仲裁解决纠纷方式的作用,钝化矛盾,减轻诉讼压力,也是发展大调解格局,共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六、本案的遗憾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办案法官在调解环节上投入了相当的辛苦和努力,遗憾的是没有达到比较理想的结果,并不是法官一味的追求完美、追求调解效果,因为这个案件法官通过和双方当事人的交谈后认为实在是应该达到调解的理想结局,这个理想,不是单纯法官工作角度的理想,而是从双方当事人真正解决问题角度的理想。

    当事人的环境周围是回民聚集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几乎都是回民,还有亲戚关系相关联,原告是从外地回到现在的老家居住,没有赶上一轮承包,刚回来时没有土地可耕种,被告方几个家庭口头协商叫原告无偿耕种各自一部分的土地,被告的行为既有种地没多大收益的无奈,也有帮原告度过难关的情分,这样的背景下,尽管法官找了一切能调解的机会,还是没有能够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官主观上认为算是一种遗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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