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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办法(试行) | |||||
作者:佚名 土地所有权来源:浙江省国土地资源厅 点击数:10680 更新时间:2006/9/6 | |||||
浙江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是指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有关资料,包括原始凭证和土地登记结果 。原始凭证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土地登记结果包 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工作 。 第四条 土地登记公开查询由查询人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查询内容和目的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予查询,不得拒绝。 第五条 土地登记资料按照以下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和非权利人均可查询每宗土地的土地登记结果; (二)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的原始凭证; (三)土地权利人的继承人、受赠人及其他经土地权利人允许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 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 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五)土地登记中介代理机构可以查询与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其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相关的原始凭证 。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办理 ,委托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必须明确委托查询的内容);境外委托人委托书应按规定经 公证或认证。 第七条 查询人查询原始凭证的,应提交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和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的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经土地权 利人允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土地权利人的允许证明; (三)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单位出 具的证明和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四)被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土地登记中介代理机 构的,应出具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五)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查询人(单位和个人),应提交批准文件及查询人的 工作证件。 第八条 经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允许,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自行抄录土地 登记资料内容,也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摘录或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摘录或复制的 土地登记资料,查询人请求鉴证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校核后,应当加盖印鉴鉴证。 对无土地登记资料的,应查询人请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 明。 第九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法律、 法规规定保密的土地登记资料,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条 查询人应当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 划线、注记、涂改或拆页等。 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负责查询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 中止提供查询和鉴证;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登记资料携带出指定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人未能提交规定身份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六)款所列查询人,对查询的原 始凭证内容有保密的义务。违反保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 责任。 第十三条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查询申请人可依法进行行政 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负责查询工作人员或土地登记资料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 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单位的 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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