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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容许非法占地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6891  更新时间:2007/6/26 10:09:43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不能容许非法占地
[案情介绍]
1990年1月1日,原告刘某与广东省番禺县鱼窝头镇太石
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书,约定:太石村出租一
块土地给原告刘某长期使用,原告刘某一次性给付太石村人民币
115935元,可在该土地上搞种植业、建厂房和住宅;建厂房、
住宅等,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后刘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
准,动工兴建住宅。在建筑过程中,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劝
阻,刘某仍继续施工,于1990年10月竣工,共计建有住宅楼两
幢及厨房、凉亭、车房、门卫房、泳池、篮球场、人造假山、草
坪、通道等建筑物。经测量,刘某所建住宅非法占地4969平方
米。1991年3月11日,番禺县土地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刘某未经批准非法占
地建住宅,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刘某退还非法
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刘某在非法占地上建筑的整座住宅(包
括围墙内的两幢楼房、厨房、凉亭、门卫房、车房、泳池、人造
假山、篮球场、护楼水渠等),住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装饰、
衬砌物亦在没收之列,上缴国库。三、在此被没收住宅内居住的
所有人员,必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五条件全部
迁出,迁出时,只能搬走属于住户所用的家具、日用品等,不得
拆走本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附着部分。刘某必须负责如期把该
座住宅完整无损地交给番禺县财政局。任何人对该座住宅有任何
损坏、损伤行为,一定追究其破坏国家财产的法律责任。1991
年3月23日,刘某不服番禺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向番禺县人民法院起诉。
番禺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公开审理,认定原告刘某的行为违反
了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1991年9月18日作出一
审判决,维持被告番禺县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
刘某不服,以其是有偿使用土地,是合法的,以及被告番禺县土
地管理局的处罚畸重,显失公正为理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告的处罚决定。番禺县土地管
理局以其处罚决定并无显失公正为理由作出答辩.,请求维持一
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未经批
准非法大量占用土地建住宅,虽经有关人员阻止,仍继续施
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正确,处罚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
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11月17日作出二审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有下列三个问题值得注意: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农村居
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寻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
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根据此条的规定,刘某非法占地所建的篮
球场、游泳池等建筑物和设施似乎不在没收或拆除之列。但本案
被告依照此案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也根据此条
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我们认为,《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的立法宗旨是制社非法占地,如果只准没收或拆除房
屋,对其他建筑物或设施产能没收或拆除,就无法实现制止非法
占地的立法宗旨。为此,国务院于1991年1月4日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进一步作了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规定。因此,本案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二、本案的上
诉理由,有一点是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显失公正,希望不要没
收。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依据。在行
政诉讼中,如何理解显失公正?我们认为,显失公正,是指在法
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明显不公正的行
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非法占地的处
理有三项内容:(一)退回非法土地; (二)拆除非法占地上的
建筑物;(三)没收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以上内容,第一项是
必需的,第二项、第三项是可选择的。行政机关除责令退回非法
占地外,作出没收非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行政执法自
由裁量权之内,并无显失公正,人民法院应予认可。三、本案被
告番禺县土地管理局只处罚原告刘某,没收非法占地上的建筑
物,而对于太石村以11万多元长期出租土地的行为,是否属于
非法买卖土地,被告没有认定和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这一
问题应否一并审查和处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只对已
产生了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争议进行裁判,而对那些相对一方当
事人虽有违法行为,但尚未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事实,人民法院
不予裁判。本案中,番禺县土地管理局对太石村的行为没有处理
显然欠妥。但人民法院不能代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也不能由此
而撤销番禺县土地管理局对刘某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正确处罚决
定。人民法院正确的做法,是向番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司法建
议,由他们对太石村的违法行为另行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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